EB-1C 申請中面臨的最大挑戰是什麼?如何以有效策略避免RFE或拒簽?

北美聯合律師事務所常期會收到來自公司及個人的EB1C跨國公司經理人類別的申請要求,在處理此類申請方面可謂經驗豐富。因此,我們想趁此機會向大家詳細介紹一下EB1C申請類別,談談申請這一類別將要面臨哪些挑戰,以及如何有效避免RFE或拒簽。

 


 

法律界定如下:

法定語言—美國法典8 1153 (b)(1)(c)

 

An alien is described in this subparagraph if the alien, in the 3 years preceding the time of the alien’s application for classification admission into the United States under this subparagraph, has been employed for at least 1year by a firm or corporation or other legal entity or an affiliate or subsidiary thereof and the alien seeks to enter the United States in order to continue or render services to the same employer or to a subsidiary or affiliate thereof in a capacity that is managerial or executive.

 

 

此處的外國申請人(beneficiary)必須在申請前三年中需至少有一年在申請公司擔任經理級以上的職位,且來美國之後將在美國的該公司相關企業中擔任經理級以上的主管或經理職位。

 

需滿足條件:

 

1) 符合此資格的跨國企業經理人或主管在申請前三年中需至少有一年在申請公司擔任經理級以上的職位,且來美國之後將在美國的該公司相關企業中擔任經理級以上的職位(managrial or executive capacity)。

 

2) 符合此資格的跨國企業經理人或主管必須在美國境外雇主的公司,子公司或者雇主附屬公司擔任主管或經理職務。

 

3) 申請公司(petitioner)必須為美國雇主。需要提交雇主證明信(offer letter),無需提供勞工證。

 

4) 申請公司(petitioner)運營時間最短為一年。

 


 

RFE 或拒簽的兩大理由

 

近年來,美國移民局發放RFE(補充材料)通知頻繁提到兩大理由: 1) 雇主無法證明其支付外國申請人(beneficiary)薪金的能力;2) 雇主無法證明外國申請人(beneficiary)會擔任主管或經理職位(managrial or executive capacity)。

 

 


 

1. 支付能力
如果申請公司(petitioner)無法證明支付外國申請人(beneficiary)薪金的能力,美國移民局會直接拒絕。

 

A. 法定語言再現

 

8 C.F.R. 204.5(g)(2) 指出:

 

Any petition filed by or for an mployment-based immirat which requires an offer of employment must be accmpanied by evidence that the prospective United States employer has the ability to pay the proffered wage. The petitioner must demonstrate this ability atthe time the priority at the time the priority date is established and coninuing until the beneficiary obtains lawful permanent residence. Evidence of this ability shall be either in the form of copies of annual reports, federal tax returns, or audited financial statements. In a case where the prospective United States employer employs 100 or more workers,the director may accept a statement from a financial officer of the organization which established the prospective employer’s ability to pay the proffered wage. In appropriate cases, additional evidence, such as profit/loss statements, bank account records,or personnel records, maybe submitted by the petitioner or requested by the service.

 

任何一份需要雇主證明信(offer letter)的職業移民申請都要出具證據,證實美國申請公司(petitioner)有能力支付薪金。從priority date確立之日起一直到外國申請人(beneficiary)獲得合法永久居留身份之間這段時間,該申請公司(petitioner)都要能夠證明公司具備穩定能力,可以支付外國申請人(beneficiary)指定薪金。類似證據包括:年度報告,聯邦納稅申報單,或經審計的財務報表等文件的復印件。如果申請公司(petitioner)擁有員工100名以上,移民局官員也可能接受公司組織財務部負責人提供的申請公司(petitioner)支付能力聲明。在某些情況下,法律服務機構也有可能要求申請公司(petitioner)提交其他證據,例如利潤/損失報表,銀行賬戶記錄,人事檔案等。

 

B. 補充證據是指什麼?

 

原始證據必須是以年度報告,聯邦納稅申報單,或經審計的財務報表等文件為形式的復印件。掌握了這些證據,美國移民局會根據申請公司(petitioner)的支付能力綜合考慮以下幾點條件:

 

淨收入—原始證據必須反映申請公司(petitioner)淨收入等於或高於申請公司(petitioner)提供的薪金
淨產值—原始證據必須反映申請公司(petitioner)淨產值等於或高於申請公司(petitioner)提供的薪金
外國申請人(beneficiary)雇佣—證實申請公司(petitioner)提供文件必須真實可核查,證實申請公司不僅是petitioner的身份,而且已支付或目前正在支付外國申請人(beneficiary)薪金。

 

c. 什麼文件可以成為補充證據?

 

如果滿足以上三項條件中任意一項,您就大可放心。可是,一旦原始證據不能體現雇主的支付能力,移民局官員可能會因為雇主不能滿足資格而拒絕申請。一般情況下,一個公司的淨收入與淨產值確實並不能准確反映公司財務健康狀況,而往往這些數據會體現出申請公司(petitioner)沒有足夠支付能力。有時,使用額外的財產信息和不同指標也許能夠證明申請公司(petitioner)的支付能力。移民局官員可能會酌情考慮額外財產信息,比如利潤/損失報表,銀行賬戶記錄,人事檔案等等。但是,移民局官員也可能選擇不接受此類信息或類似不同的運算方式。其他可以用來證明支付能力的文件包括:流動資金比率分析及速動比率等流動資金比率措施。為證明申請公司(petitioner)有能力支付薪金,申請公司(petitioner)應該委派財務人員和會計對上述數據進行計算。同時,對於EB1-C申請來說,申請公司(petitioner)也應該附加財務人員分析支付能力的清晰說明。

 

D. 判例法怎麼說?

 

先前有判例說,如果申請公司(petitioner)能夠展現其未來具備支付薪金的能力,就可以說明申請公司(petitioner)具備支付能力。參見 Matter of Sonegawa, 12 I&N Dec. 612 (Reg.Comm’r 1967). 在此案例中,移民局認定該申請公司(petitioner)未來具備支付薪金的能力。具體來說,申請公司(petitioner)可以證明其公司運轉正常而且支付員工薪水毫無資金困難,雖然在申請時期引起財務暫時異常,但是在申請遞交之後一年經營收入顯著增長。由此可見,如果申請公司(petitioner)能夠證明其未來具備支付薪金的能力,有能力支付外國申請人(beneficiary)薪金,那麼移民局官員會認為申請公司(petitioner)有足夠支付能力。

 

E. 支付能力總結

 

最終,有可能申請公司(petitioner)會直接拿出現金,證明其公司有能力支持外國申請人(beneficiary)的申請。EB-1C申請可包括申請公司(petitioner)的稅收結構與核算方法證據,證明該公司有現錢,可以支付外國申請人(beneficiary)薪金。AAO 決議指出,即使報稅表中並沒有體現出申請公司(petitioner)的支付能力,移民局官員還是必須考慮申請公司(petitioner)的正常會計實務。參見 Matter of X, EAC 01-018-50413 (AAO Jan. 31, 2003) (Vermont Service Center), reported in 8 No. 18 Bender’s Immigr. Bull. 1528-29 (Sept. 15, 2003).

 

歸根結底,申請法人應該盡量說服審理EB-1C申請的移民局官員: 關鍵要整體條件綜合考慮滿足申請資格,而非單純考慮淨收入、流動資產淨值、或申請公司(petitioner)的雇佣關系其中一項來決定外國申請人(beneficiary)是否符合資格。不過,有時候移民局官員也可能知道外國申請人(beneficiary)只滿足一項標准卻同樣大方給予批准。因此,在遞交申請時,申請公司(petitioner)應該注意在初始階段就努力完善三項條件中的一項,而不是完全依賴額外的財務信息和其他指標來證明其支付能力。

 


 

2. 主管或經理職務

一旦發現外國申請人(beneficiary)不會擔任主管或經理,移民局官員就很可能直接拒絕EB-1C申請。移民和國籍法案對“主管”與“經理”職務有明確界定。

 

主管職務(executive capacity)

 

法定語言

按照8 U.S.C. 1101(a)(44)(B)中法定語言對“主管”的描述:

 

主管職務

“主管”職務一詞指的是在一項組織任務外國申請人(beneficiary)主要負責:

 

1) 領導公司管理層,或者公司某一重要部門或擔負重要職責

2) 制定公司或部門或某項職責的目標及相關規定

3) 全權決策

4) 接受董事會與股東等更高級別管理人員的一般性監督與指導

 

經理職務(managerial capacity)

 

法定語言

按照8 U.S.C. 1101(a)(44)(A)中法定語言對“經理”職務的描述:

 

經理是指

“經理”職務一詞指的是在一項組織任務中外國申請人(beneficiary)主要負責—

 

1) 管理某組織、部門、分支機構、機關或部門單位

2) 監管並監督其他負責監督、技術及管理層面工作的雇員,對組織、部門或部門單位等機構執行重要管理職能

3) 如果外國申請人(beneficiary)直接接受高層監管,有權聘用、解雇或提拔等其他人事調動(升職或請假批准);或者如果外國申請人(beneficiary)組織內擔任高層職務或管理事務為高層事務,且該外國申請人(beneficiary)不從屬於其他任何職員直接監管

 

4) 對公司日常管理或其他權責行使自由裁量權,這裡所說的經理職能是指那些真正監管專業職員而非僅僅行使一些監督管理性質的職能

 

請注意,按照這一規定,經理(那些在中層管理人員監督下工作,主要負責管理公司人員日常事務的人員)除非監管的是專業職員,否則不能認為是行使“經理職能”。8 U.S.C. 1101(a)(44)(A)( “經理是指那些真正監管專業職員的主管,並非僅僅行使一些監督管理性質的職能“) 。 同時,即便經理所監管的職員的確為專業人士,經理職能還要必須以管理為主。Q Data Consulting, Inc.v.INS, 293 F.Supp.2d 25 (D.D.C.2003)(在這一案例中,移民官員發現外國申請人(beneficiary)作為高級軟件顧問的職位中只有60%-65%的管理職責,並且,外國申請人(beneficiary)未來管理團隊帶頭人的職位只管理5-14名員工,並不是主要行使管理職責。因此,即使事後INS為同一職位下達了一份L-1A申請,移民官還是可以毫不猶豫駁回此案,這樣也是中規中矩,並不算濫用職權。)

 

請注意,經理職能的定義包括外國申請人(beneficiary)管理組織的職能。AFM at 22.2(i)(3)(E)(1).經理並不必管理任何員工,反之,他/她必須在組織中擔任“關鍵管理“或操作的職務。8 C.F.R. 204.5(j)(2). 在一份AAO已批准的Matter of X, LIN 07-060-50083, 2009 WL 1450548(AAO Jan.6, 2009)申請中,一位電子公司的營銷總監只有一名員工向其彙報工作進展,而這名員工同時負責監管另外三家公司。AAO決議認為,經理並不一定要監管任何一位員工,反之,只要他/她在組織中行使”中心職能“即可。

 

 

證明主管或經理能力

 

要想證明外國申請人(beneficiary)主管或經理能力,申請公司(petitioner)必須證明以下兩點:

 

1) 外國申請人(beneficiary)執行法律規定中具體描述的高層管理職務

2) 外國申請人(beneficiary)主要負責法律規定中具體描述的主要職能,並非只傾注大部分時間處理日常事務。Champion World, Inc.v. INS, 940 f.2d 1533 (Table), 1991 WL 14470 (9th Cir. July 30, 1991).

 

外國申請人(beneficiary)的主要職責必須與主管或經理職務有關,並非只管理下屬員工、處理其他類型業務、或是參與公司其他運營活動,例如銷售工作、機械操作或是監管等。在Matter of Church Scientology International, 19 I&N Dec. 593 (Comm.1988)中提到,“任何一個只是在生產過程中執行任務或提供服務的雇員並不能算是行使主管或經理職能“。同時,決議中還提到”自由裁量權或主管頭銜…就其本身來說,並不意味著某個外國申請人(beneficiary)擔任主管或經理的職務。“因此,明確定義外國申請人(beneficiary)職務細則和清晰解釋為什麼說這些職務符合法定語言中對主管和經理職能的定義是非常重要的。同樣重要的還有證明外國申請人(beneficiary)的大部分時間都花在從事主管或經理職務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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